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但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多次勸告及雙方家長協調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皓圭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葉皓圭到場證述詳細,此外,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境信凡字第0八二六六六號復函可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迄今已超過一年六個月,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坤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