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亞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之公車專用道行駛,途經仁愛路與建國南路口公車站牌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當時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七公里之行車速度,以致煞車不及,致其汽車右前車頭撞及正由北往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甲○○,致甲○○受有頭皮裂傷四公分、血腫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言詞辯論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