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裁定停止(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裁判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系爭房屋共有人 梁孝慈 間進行分割之訴,在系爭房屋未分割之前,無從點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本件訴訟於上開分割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係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等規定,請求現占有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共有人全體(見卷附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規定,原告本得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全體(即原告與訴外人梁孝慈,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請求現占有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與梁孝慈。雖原告與系爭房屋共有人梁孝慈間進行分割之訴,惟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是否分割及如何分割,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裁判並非以上開分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無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