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63號聲請人 羅秀鳳 相對人 吳葉金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 吳旭堂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97年12月3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第三人吳旭堂於96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並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於98年7月15日持本票向第三人吳旭堂為提示而不獲付款,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10月4日、98年10月15日雲院明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第263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0月6日、98年10月19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司法事務官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6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古坑鄉│崁腳││403-31│建│310│全部│││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