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8號
98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0號、第3767號),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8年度港簡字第69號),移送本院普通庭,經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綽號「 阿玲 」)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籍人士均係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4月某日間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非法仲介附表所示逃逸原雇主之印尼籍人士,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本國雇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工作。甲○○、乙○○待上開外勞領取薪資時,再分別從中抽取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以為營利。嗣為警於97年8月28日分別於雇主 陳善宗鐘慧璇 之工作地點查獲附表編號1至3之外勞,於雇主 吳忠和 之工作地點查獲附表編號6、7之外勞;另於98年6月27日下午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崙南村五塊厝台61線旁之廢棄羊舍內,查獲附表編號4、5、8、9等4名外勞,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㈡經查,附表編號1之ROKHIMMOHAMAD(即 木哈馬 )、附表編
號2之SOLIKIN、附表編號3之SOLIKHIN、附表編號4之ANDISEIAWAN(即 安迪 )、附表編號5之TARKONI、附表編號6之NASUDIN、附表編號7之KUSWAN、附表編號8之HENIKNASROMI、附表編號9之MINKHATULMAULA(即蜜卡)、雇主陳善宗、鐘慧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雇主吳忠和於警詢中之陳述、共同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而言)、共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而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認口卡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資料,雖均屬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2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附表編號6、7所示媒介予雇主吳忠和之部分【98年度易字第486號部分】:
㈠上開附表編號6、7所示先後媒介2名印尼籍勞工予雇主吳
忠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並經雇主吳忠和於97年8月28日警詢時陳述(雲警港偵字第0971000532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附表編號6、7之NASUDIN、KUSWAN於97年8月28日警詢時陳述與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警卷㈠第53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5頁,97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9頁至第10頁)明確,復有附表編號7之KUSWAN之指認口卡片、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警卷㈠第66頁、第67頁)、附表編號6之NASUDIN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警卷㈠第59頁)各1份在卷可為佐證,就此部分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另被告2人雖供陳,就附表編號6之印尼籍勞工NASUDIN之
工作時間,也是只有2天就被查獲等情,然雇主吳忠和於97年8月28日警詢時陳稱:其於97年7月19日向乙○○雇用1名外勞,97年8月27日再向乙○○雇用另1名逃逸外勞等語(警卷㈠第42頁);與上開勞工NASUDIN於97年8月28日警詢時陳稱:從事養羊工作(割草給羊吃及殺羊)1個月已領到18,000元的薪水,第2個月上班12天還沒領薪水,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警卷㈠第56頁),均證稱上開外勞工作已經
1個多月等情。而被告2人媒介外國人工作之次數眾多,難免導致記憶上有所錯誤,是應以附表編號6所載上開雇主與勞工所述之時間為準。
㈢綜上所述,上開附表編號6、7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就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認識附表編號4、5、8、
9之印尼籍人士,惟矢口否認除上述附表編號6、7以外其他部分所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其2人並辯稱:沒有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至5、8、9之印尼籍人士工作。因為鐘慧璇本身也是印尼籍人士,附表編號1至3之勞工是鐘慧璇夫婦自己找來的;而附表編號4、5、8、9之勞工,之前曾到其等所開設的商店買東西而認識,僅因為其2人曾經幫外勞介紹工作被抓過,上開4名外勞就指認是其2人介紹,又當時上開4名外勞是在搭乘計程車時被查獲,與其2人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媒介予雇主陳善宗、鐘慧璇夫婦部分【98年度易字第486號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ROKHIMMOHAMAD(即木哈馬)、
SOLIKIN、SOLIKHIN等3人,於97年8月28日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有在鐘慧璇的地方工作,老闆是「 阿宗 」陳善宗與鐘慧璇,居住地點由陳善宗、鐘慧璇提供,平時在茶園幫忙,工資是工作1天算1天的錢,是甲○○和乙○○介紹到上開茶園工作(警卷㈠第74頁、第84頁、第87頁至第95頁,偵查卷㈠第18頁),SOLIKIN於上開警詢時並稱:雇主有說阿昇(甲○○)向雇主收取800元後,只給600元等語(警卷㈠第78頁)。其等明確指認係由被告甲○○、乙○○媒介其3人至陳善宗、鐘慧璇處工作,並有上開外籍勞工指認(甲○○、乙○○、陳善宗、鐘慧璇證件4張)照片各1份(警卷㈠第74頁、第81頁、第97頁)在卷可佐。
⒉雇主鐘慧璇雖於97年8月28日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否認雇
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ROKHIMMOHAMAD(即木哈馬)、SOLIKIN、SOLIKHIN等3人,並稱:這3個人是不同時間來的,沒差幾天,都是來玩的,後來就住在其家中,大概都住1個多月,上開3人沒有付房租,也沒有付伙食費,不好意思所以就自發地幫忙做事等語(警卷㈠第27頁,偵查卷㈠第17頁)。然鐘慧璇卻同時於97年8月28日警詢時稱:「(問:你樓上有3間空的房間,為何會讓你3個印尼籍的朋友住在樓下工廠角落的地板?)他們3個說他們住在那裡方便,就在地上鋪著棉被,3個人自願睡在那裡。他們說他們住樓上會不好意思。」、「(問:請問是3名外勞中的哪一名先和你聯絡?)因為他們的名字和人我記不住,對不起來,就是他們都叫『 阿賓 』(音譯)的那個。」等語(警卷㈠第28頁、第29頁)。若是鐘慧璇願意讓其等久住之朋友,怎麼可能記不住姓名;再者,若係朋友,陳善宗、鐘慧璇夫婦又怎會讓其等住在樓下工廠角落的地板處,「只是朋友,自發幫忙」之說,顯然不合常情,是鐘慧璇於97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改口陳稱;「(問:所以SOLIKIN〈按:附表編號2〉有在你那邊工作?)有。」、「我有欠他們〈指SOLIKHIN、SOLIKIN、ROKHIMMOHAMAD〉工資,我今天會跟他們清。」等語(偵查卷㈠第18頁),較符合實情。又對照陳善宗於97年8月28日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警方於97年8月28日5時5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 鄉瑞峰 村生 毛樹 14號,查獲印尼籍逃逸外勞SOLIKIN、ROKHIMMOHAMAD及SOLIKHIN是何人所聘僱?)我太太僱用的。」、「(問:庭上的三位外籍人士〈指SOLIKHIN、SOLIKIN、ROKHIMMOHAMAD〉是你們僱傭的嗎?)是的。」等語(警卷㈠第33頁,偵查卷㈠第17頁),亦互核相符,足見陳善宗、鐘慧璇夫婦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雇用上開3位外籍勞工無疑。
⒊此外,被告乙○○於97年8月28日第1次警詢時即供稱:
97年8月28日6時30分,在嘉義縣梅山 鄉瑞峰村生 毛樹12-2號旁白色透天厝,當場所查獲3名逃逸外勞分別是印尼籍SOLIKIN、SOLIKHIN、木哈馬ROKHIMMOHAMAD等是其販運予不特定雇主;其是因為缺錢所以才從事人口販運工作,每販運1名外勞,雇主會給付2,000元,因為其平日經營外勞店所以經常會有很多外勞前來店內,會問是否有好的工作可以介紹等語(警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甲○○、乙○○事後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⒋關於被告媒介附表編號2之SOLIKIN之時間應有誤載:
⑴雖SOLIKIN於97年8月28日警詢時陳稱:逃離原雇主後
,就居住於此地址有1年多,居住地點是老闆阿宗(即陳善宗)提供的,平時幫忙種茶等語(警卷㈠第76頁)。
⑵然查,被告甲○○於96年7月31日至96年10月1日於臺
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第486號本院卷第55頁),另被告乙○○97年8月28日有供稱:97年1月份開始從事人口販運工作等語(警卷㈠第19頁),則被告2人是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媒介SOLIKIN至陳善宗、鐘慧璇夫婦茶園工作,並非無疑。
⑶參照雇主陳善宗於97年8月28日警詢時陳稱:SOLIKIN
、ROKHIMMOHAMAD及SOLIKHIN等3個人,是不同時間來工作的。附表編號1之ROKHIMMOHAMAD最早來,印象中超過2個月,因為是在小孩放暑假之前就來。編號2之SOLIKIN是第2個來的,編號3之SOLIKHIN是最晚來的,也大約做1個多月,上開3人有時候會幫忙到茶園做事,幫忙除草等語(警卷㈠第33頁)。是上開SOLIKIN記憶,顯然有所錯誤。
⑷綜上可知,被告2人媒介附表編號2之SOLIKIN工作之
時間,應是介於附表編號1之ROKHIMMOHAMAD與編號3之SOLIKHIN中間,與相關事證較為相符,故而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附此敘明。
⒌是被告2人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至3之外籍勞工至附表所示陳善宗、鐘慧璇所在地點工作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4、5、8、9所示媒介予不詳雇主部分【98年度易字第478號部分】:
⒈附表編號4之ANDISEIAWAN(即安迪)於98年6月27日、
98年7月10日警詢、98年7月7日、98年7月13日、98年
8月6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調查、98年
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自97年4月2日逃逸後就直接由甲○○及乙○○(綽號「阿玲」)夫妻從東港帶其離開,並且負責幫忙找工作及住處,工作項目、天數不固定,如果沒有工作,就住在四湖村五塊厝的廢棄羊稠場內有到北港、南投等地,從事殺鴨、殺豬、割草、採茶及其他的工作,都差不多各1個月,每次是由甲○○及乙○○開車帶去工作地點,被告2人有2台車,1台是藍白相間的廂型車,另1台黑色的轎車,比較少人就開黑色的轎車,安排比較多人工作時,就開大台的廂型車;居住1年多的期間工作約8個月,只有在97年6月左右拿了8,000元寄回印尼外,尚無領到任何的錢,因為每天工資800元,被甲○○、乙○○說要扣每日200元之水電、吃住費用,及扣除仲介工作的錢8,000元,都扣光了等語(雲警港偵字第0980007736號卷,下稱警卷㈡第31頁、第32頁、第36頁,98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下稱偵查卷㈢第54頁至第55頁、第11頁至第13頁)。
⒉附表編號5之TARKONI於98年6月27日警詢、98年7月7
日、98年7月1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調查、98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逃離原工作地點,從同籍逃逸中得知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現在的老闆娘乙○○安排到四湖鄉崙南村五塊厝廢棄羊稠場居住,與介紹到外工作,是甲○○、乙○○開車接送,其有坐過1台是藍白的箱型車,及另1台黑色的轎車去工作;居住大約4個月實際工作2個多月,先到南投去種香菇2個月,又安排去採茶1個禮拜,然後去旅館當清潔工
2天,又去採香菇2天,然後再去醫院照顧阿公1天,被抓到之前1個月沒有工作,當初阿玲(即乙○○)說工資為1個月16,000元,但扣掉給阿玲的仲介費用8,000元,只拿到7,000元,另依照工作天數,約定是給每日工資
600元,另外每日要付200元的吃飯費用,就算沒有工作錢也要付等語(警卷㈡第24頁、第25頁,偵查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偵查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
⒊附表編號8之HENIKNASROMI於98年6月27日之警詢、98
年7月7日、98年7月1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調查、98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98年4月12日逃跑後,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之後,就被安排和一群外勞居住在四湖鄉的一間廢棄羊稠場中,確實地址不知道,是甲○○提供的,甲○○的印尼籍老婆乙○○(JULIATIKAMTO)負責介紹工作,甲○○及乙○○夫妻輪流負責開車載到工作地點,被告2人有2台車,1台是藍白相間的廂型車,另1台黑色的轎車;有到南投山上照顧阿公20天,回來後在羊稠場住了10多天,之後有採茶1個星期,採茶時住在山上的採茶老闆家,回來後在羊稠場住了10多天,又去殺雞2天,就被警察查獲了;乙○○向工作地方的老闆收800元,然後到月底計算工作天數,扣掉每天的飯錢和房租200元後,以一天600元發工錢,第一次付的8,000元是仲介的費用,其只有拿到2,000元等語(警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偵查卷㈡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偵查卷㈢第9頁至第10頁)。
⒋附表編號9之MINKHATULMAULA(即蜜卡)於98年6月27
日之警詢、98年7月7日、98年7月1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調查、98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逃逸期間都是居住處所在四湖鄉崙南村五塊厝廢棄羊稠場,行李都放在該處,該處所是甲○○提供的,介紹工作的是乙○○,開車的是乙○○的丈夫甲○○,有時乙○○也會開車接送到工作地點,被告夫婦有2台車,1台是藍白相間的廂型車,另1台黑色的轎車,比較少人就開黑色的轎車,安排比較多人工作時,就開大台的廂型車;其從事宰雞工作約1個月又4天,1個月薪水18,000元,但乙○○扣除仲介費8,000元,只有實得10,000元,且每天還要交200元作為購買食物及日常用品費用等語(警卷㈡第17頁、第18頁,偵查卷㈡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偵查卷㈢第7頁、第8頁)。
⒌另觀諸附表編號4之ANDISEIAWAN(即安迪)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張(偵查卷㈢第56頁及第57頁)、附表編號
5之TARKONI指認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警卷㈡第56頁、第59頁,偵查卷㈢第44頁及第45頁)、附表編號8之HENIKNASROMI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警卷㈡第56頁、第59頁,偵查卷㈢第52頁及第53頁)、附表編號9之MINKHATULMAULA(即蜜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偵查卷㈢第48頁及第49頁),上開外籍勞工指認被告2人之照片2張(偵查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等資料,可知上開外籍人士均指認被告甲○○、乙○○為提供住所、媒介工作與開車接送其等上、下班之人,又上開外籍人士與被告乙○○是同鄉,均為印尼籍人士,與被告2人並無怨懟,衡情當無因為曾買過東西認識被告2人,又知悉被告甲○○、乙○○曾經媒介外國人工作,就因而任意誣指被告2人。
⒍此外,乙○○於98年7月13日警詢時供陳: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平日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是其本人等語(警卷㈡第11頁)。而被告甲○○於98年7月1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調查、98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鄉○○村○○○段之廢棄羊稠廠房是其向朋友借用的,之前是與人家合夥養羊的,在十年前羊群被偷走了,就收起來沒有做了,現在那邊是廢棄的工寮等語(偵查卷㈡第8頁,偵查卷㈢第32頁),甲○○並於98年11月13日審理時供述:其有1台藍色福特嘉年華,賣掉約1年多,老婆乙○○有1台車牌號碼號0000-00號TOYOTA牌的黑色轎車等語(第478號本院卷第40頁背面)。
⒎由上可知○○○鄉○○村○○○段之廢棄羊稠廠房,曾是
被告甲○○與朋友一起養羊,之後廢棄不用的地方,若非甲○○提供上開地點供附表編號4、5、8、9之外籍勞工居住,上開廢廠房地處偏僻,其等如何知悉該處;復觀上開廢棄羊稠廠房查獲現場照片30張(警卷㈡第76頁至第
81頁、偵查卷㈡第49頁至第67頁),確實有上開外籍勞工居住生活之衣物、食品與用具,顯然並非因遭查緝,而隨意虛構居住地點陷害被告甲○○、乙○○。此外,附表編號5之TARKONI與編號8之HENIKNASROMI2人均是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之後,才到上開廢棄羊稠場居住,而後經乙○○媒介工作;且附表編號4、5、8、9之外籍勞工亦均指稱,被告2人用
1台藍白相間的廂型車,與另1台黑色的轎車載運其等到雇主所在地點工作,並有指認被告2人所開黑色自小客車輛照片1張(偵查卷㈡第57頁)可為佐證,亦與被告2本人上開供述相符。是被告2人非法媒介附表編號4、5、
8、9之外籍勞工至附表所示各該地點工作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上開附表編號4、5、8、9之外籍勞工均明確證述,被告
2人有抽取仲介費8,000元,並因為其4人有居住於○○鄉○○村○○○段之廢棄羊稠廠房,被告2人亦從每日800元之工資,抽取200元當作食宿費用等情,另附表編號2之外籍勞工亦證述,被告甲○○從每日800元之工資,抽取200元等語。而附表編號1、3部分,因被告2人否認犯行,是其等所收取之仲介費用不詳,然若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不會明知故犯,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仍執意重操舊業,是其等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㈡又就業服務法之本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障國人之工作
權,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即本罪之保護法益應為國家、社會法益,而被告甲○○、乙○○自97年4月某日起,2人共同非法媒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外籍人士從事附表所示之工作,其等先後於不同時間媒介每位外籍人士予同一或不同雇主非法工作之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惟其等媒介上開外籍人士先後於數人或工作數日之舉動,時間緊密、手段相同,不過為其個別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就媒介同一位外籍人士為他人工作部分應成立一罪,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均有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行為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前均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
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嘉簡字第3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以97年易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其2人明知故犯,認為有利可圖,即利用逃逸外勞無任何投訴管道及懼怕遭警查獲之機會,媒介外勞從事工作,從中獲利,漠視法律,亦同時造成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人士無法有效管理,且被告甲○○、乙○○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甲○○、乙○○自承家中有2名孩子待其等撫養,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依據司法院於
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兩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宣告被告甲○○、乙○○定執行刑部分雖均已逾6個月,仍應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編│開始工作│外勞姓名、國│媒介人│工作地點│仲介費用│備註│所犯罪名及處罰││號│時間│籍(護照號碼├────┼─────┤(單位:││││││)│雇主│工作內容│新臺幣)│││├─┼────┼──────┼────┼─────┼────┼────┼────────┤│1│97年4月│ROKHIM│甲○○│嘉義縣梅山│不詳│(98年度│甲○○共同意圖營│││間某日│MOHAMAD│乙○○│鄉瑞峰村生││易字第│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即木哈馬)││毛樹14號││486號,│得媒介外國人非法││││印尼籍││││原聲請簡│為他人工作之規定││││(A862306)├────┼─────┤│易判決處│,處有期徒刑叁月│││││陳善宗│茶園工作││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鐘慧璇│(4個月又││編號6)│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2日)│││壹日。│││││││││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年4月│SOLIKIN│甲○○│嘉義縣梅山│外勞工作│(98年度│甲○○共同意圖營│││間某日(│印尼籍│乙○○│鄉瑞峰村生│薪資每日│易字第│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原聲請簡│(AB012329)││毛樹14號│800元,│486號,│得媒介外國人非法│││易判決處││││甲○○抽│原聲請簡│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刑書誤載│├────┼─────┤取200元│易判決處│,處有期徒刑叁月│││為96年8││陳善宗│茶園工作│。│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月間某日││鐘慧璇│(應約為4││編號5)│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個月,而非│││壹日。││││││1年)│││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7年4月│SOLIKHIN│甲○○│嘉義縣梅山│不詳│(98年度│甲○○共同意圖營│││間某日│印尼籍│乙○○│鄉瑞峰村生││易字第│利而違反任何人不││││(B173666)││毛樹14號││486號,│得媒介外國人非法││││││││原聲請簡│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易判決處│,處有期徒刑叁月│││││陳善宗│茶園工作││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鐘慧璇│(約4個月││編號4)│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年4月│ANDISEIAWAN│甲○○│南投、北港│仲介費用│(98年度│甲○○共同意圖營│││2日以後│(即安迪)│乙○○│(地點不詳│8,000元│易字第│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印尼籍││)│;外勞工│478號,│得媒介外國人非法││││(R053291)│││作薪資每│原起訴書│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日800元│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叁月│││││不詳│殺鴨、殺豬│,乙○○│4)│,如易科罰金,以││││││、採茶、割│抽取200││新台幣壹仟元折算││││││草等工作│元。││壹日。││││││(約8個月│││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7年4月│TARKONI│甲○○│南投(地點│仲介費用│(98年度│甲○○共同意圖營│││14日以後│印尼籍│乙○○│不詳)│8,000元│易字第│利而違反任何人不││││(AL046261)├────┼─────┤;外勞工│478號,│得媒介外國人非法│││││不詳│採香菇、採│作薪資每│原起訴書│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茶、清潔、│日800元│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叁月││││││看護等工作│,乙○○│3)│,如易科罰金,以││││││(約2個多│抽取200││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月)│元。││壹日。│││││││││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7年7月│NASUDIN│甲○○│雲林縣水林│外勞薪資│(98年度│甲○○共同意圖營│││19日│印尼籍│乙○○│鄉 蘇秦村順 │1個月2│易字第│利而違反任何人不││││(AK974205)││ 安路 2-6號│萬元,游│486號,│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麗蒂 抽取│原聲請簡│為他人工作之規定││││├────┼─────┤2,000元│易判決處│,處有期徒刑叁月│││││吳忠和│養羊工作│。│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約1個多││編號2)│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月)│││壹日。│││││││││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7年8月│KUSWAN│甲○○│雲林縣水林│外勞薪資│(98年度│甲○○共同意圖營│││27日│印尼籍│乙○○│鄉蘇秦村順│1個月2│易字第│利而違反任何人不││││(P387189)││安路2-6號│萬元,游│486號,│得媒介外國人非法│││││││麗蒂抽取│原聲請簡│為他人工作之規定││││├────┼─────┤2,000元│易判決處│,處有期徒刑叁月│││││吳忠和│養羊工作│。│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2日)││編號3)│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8年4月│HENIK│甲○○│南投(地點│仲介費用│(98年度│甲○○共同意圖營│││12日以後│NASROMI│乙○○│不詳)│8,000元│易字第│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印尼籍├────┼─────┤;外勞工│478號,│得媒介外國人非法││││(AL506553)│不詳│看護、採茶│資薪資每│原起訴書│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殺雞、鴨│日800元│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叁月││││││等工作│,乙○○│2)│,如易科罰金,以││││││(約1個月│抽取200││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元。││壹日。│││││││││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8年5月│MINKHATUL│甲○○│北港(地點│仲介費用│(98年度│甲○○共同意圖營│││18日以後│MAULA│乙○○│不詳)│8,000元│易字第│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即蜜卡)├────┼─────┤;外勞工│478號,│得媒介外國人非法││││印尼籍│不詳│宰雞工作│作薪資每│原起訴書│為他人工作之規定││││(AK600462)││(1個月又│日600元│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叁月││││││4天)│,乙○○│1)│,如易科罰金,以│││││││抽取200││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元。││壹日。│││││││││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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