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丙○○於偵查中之供證,並未依法具結,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乙○○於警詢中之供證,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之適用乃以公務員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為其類型化特徵,如屬個案性質,即不具備例行性要件,不得認為係該款之特信文書( 王兆鵬 等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2004年,第
204頁參見)。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係警方現場採證人員針對本案紀錄勘查現場、採證鑑驗報告情形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說明,因具個案性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其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本件測謊鑑定係經被告同意而施測,施測人員 安治國 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並係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且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無外界干擾因素等情,有測謊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博、膚電)、測謊程序說明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被告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測謊報告書具備形式有效之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死者 石萬成 發生毆打,當時伊酒醉一直躺在床上睡到95年
9月28日早上6時左右,伊下樓剛好遇見死者之姪兒,當時死者已躺在地上,死者姪兒叫伊不要走,95年9月27日晚上有聽到死者從鐵床摔下來,當時沒有燈光,不清楚死者有無流血等語。經查:死者石萬成係於95年9月28日上午6時被人發現陳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51之1號門前地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勘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定其死亡原因為顏面創傷及左大腿骨折合併大出血,協同原因為極重度脂肪肝病變等情,亦有該所(95)醫鑑字第1943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證人即鑑定人丁○醫師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死者左眼瞼有裂傷及明顯瘀傷浮腫,右上唇有重度裂傷,側門齒甚且脫落,上開傷勢位置均非突出部位,若係摔倒,會造成傷害的部位是身體突出部位,如顴骨、額頭、鼻頭等,因此判斷係被鈍器打傷,如拳頭,不是銳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茲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有無毆打死者?
1、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對「案發當時其未毆打死者」提問部分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2日調科南字第0950049337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憑。惟按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因此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足參),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2、案發後於被告右腳踝、右手虎口、鼻頭及臉上所採證之血跡棉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鼻頭處之血跡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餘雖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但或因未檢出DNA-STR型別,或因DNA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而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有該局鑑驗書2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97、135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身上染有死者之血跡,即不能推論被告有毆打死者之行為。
3、被告鼻頭處有其自身之血跡,現場編號8處(見偵查卷第
153頁之現場採證圖)採得之血跡棉棒經鑑驗結果,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足考(偵查卷第105頁),雖可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受傷流血之情,但被告當時已連續飲酒3日,已據其供明在卷,則於酒醉步履不穩情形下跌撞受傷亦非無可能,自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有在該處與死者發生互毆。
4、案發地點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51之1號係原住民部落,位置偏僻,平時夜晚寂靜,案發前晚(95年9月27日晚上)並無聽到吵架或打架之聲音等情,亦據證人即居住於附近之死者親戚戊○○、甲○○到庭供證明確(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而當時被告與死者居住之二樓地點上層僅以鐵皮搭蓋,四周並無牆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8頁照片),苟當晚被告與死者確有發生鬥毆,甚或死者有被追打情事,理應會發出聲響,或發出求救聲音,何以均未有人聽聞,顯違常情。
參酌上開事證,並無足佐認被告確有毆打死者之行為。
(二)死者之死亡是否因被告追打或不為救護所致?
1、現場編號1、5、10、13、14、19所採得之血跡棉棒經鑑驗結果,DNA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份在卷足考(偵查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135頁),證人即現場鑑識警員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因為編號5有片大量血跡,研判在那邊受到大量的創傷,沿途滴落血跡,最後到陳屍處,行徑路線是呈L型,到鐵欄杆,再往鐵棚邊緣移動,鐵皮屋屋簷有兩個血跡,壹個是擦抹狀,壹個是條狀,擦抹型的血跡是衣服,條狀是手指頭的擦抹,研判是因手觸摸、攀爬而造成條狀的情形,只能研判是要下去前攀爬,無法確認是何方位攀爬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依此僅能推論死者當時的行進路線,並不能證明死者有被追打之情形。且苟死者當時係為被告所追打,依其居住該處,對地形甚為熟稔,理應會選擇較易逃跑之樓梯或由後方高度較低處跳下逃逸(本院卷第73頁照片),豈有大費周章攀爬鐵欄杆,再往鐵棚邊緣移動再由高度較高處跳下地面,陷己身於危險且易為被告所追獲之情境之理。
2、被告與死者並無仇隙,復無金錢糾葛,案發前2人復共同飲酒作樂數日,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證人戊○○、己○、乙○○亦結證稱:案發前2、3天看見被告與死者一起喝酒玩樂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背面、第151頁),足見被告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衡情其若有看見被害人跳下地面骨折受傷,應會呼叫求救,不會任憑被害人大量失血致死。
3、參酌上開事證,亦無足佐認被告有追打死者,或明知死者大腿骨折而故意不予救治致死者失血過多死亡之事實。證人丁○亦證稱:死者臉部的傷出血量不多,且可以止血,腿部骨折之出血才是致命傷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是縱認被告有毆打死者臉部之行為,但在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追打死者,或明知死者大腿骨折而故意不予救治之行為時,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傷害致死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