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原名 郭兆財 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3日收受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書,並於96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回證及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70年7月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出賣與再審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郭蘭玉 ,惟郭蘭玉已於77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郭美慧 ,系爭建物則應為再審原告及郭美慧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43號判例及41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以系爭建物為訴訟標的者為必要共同訴訟,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及郭美慧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惟再審被告僅對再審原告起訴,原確定判決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簽定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交還再審被告,但判決理由中除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外,並未有再審被告曾交付再審原告系爭建物之描述,以致再審原告未自再審被告受領系爭建物,而判決主文卻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交還再審被告,此一矛盾,構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於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前,即已現實占有系爭建物,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經合法解除,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亦僅能回復至買賣契約未成立之狀態,而不及再審原告現實占有之狀態,故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54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交還再審被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解除契約事件,係以再審原告於84年6月30日與再審被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為標的,而非再審原告所指於70年7月9日與郭蘭玉簽立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茲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交還再審被告之理由,是依據再審被告已依法解除兩造於84年6月30日簽立之買賣契約而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59條規定參照),核與再審原告與郭蘭玉於70年7月9日簽定之買賣契約無涉,而84年6月30日就系爭房屋所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與郭蘭玉之繼承人無關,故再審被告雖未將郭蘭玉之繼承人即郭美慧與再審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亦非不適格,再審原告執此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2、再按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84年6月30日契約成立生效前已占有系爭建物,現仍占有中,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分見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72號民事卷第38頁、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卷第48頁),故於84年6月30日兩造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時,簡易交付之物權行為即生效力,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時,占有既仍存在,惟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資為其再審之依據,自無可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且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故再審原告負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交還再審被告之義務為由,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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