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肆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糖粉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叁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
叁點柒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糖粉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宜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11月7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6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
上開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同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7464號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17日9時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8月16日22時許,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5年8月17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98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7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糖粉1包(含袋重:0.8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宜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31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3包(合計淨重:0.98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有該局96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990號函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3.7.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確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扣案之糖粉1包(含袋重:0.8公克),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進行勘驗,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1紙在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11月7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6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上開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464號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98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包裝因沾有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7公克;包裝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為第二級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糖粉1包(含袋重:0.
8公克),因與第一級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香菸盒
1個、電話卡1枚,核均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