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51條第6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8年6月2日│98年1月初某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98雲林地檢98年度少連││案號│14540號│偵字第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98年度虎簡字第194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10日│98年8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98年度虎簡字第194號││決├────┼──────────┼──────────┤││判決確定│98年8月3日│98年9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數罪│││├──────┼──────────┼──────────┤│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37號│2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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