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尖刀、美工刀、尖嘴鉗各壹支及黑色工具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復於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43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5月確定,丙○○於80年4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20日)。又於假釋期間之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43號(原案號83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原案號84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
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刑徒8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丙○○於85年5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接續執行徒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
939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6日)。丙○○再於假釋期間內之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於89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接續執行徒刑,嗣於93年3月2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3年12月3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三、詎丙○○、甲○○竟不知悔改,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5日16時30分許,由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二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丙○○所有之尖刀、甲○○所有之美工刀、尖嘴鉗至屏東縣○○鄉○○○段魚塭旁水溝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持上開工具剪斷乙○○所有之抽水馬達用之電纜線(長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裝入甲○○所有之黑色工具袋內。於同日17時30分許,二人欲將電纜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而途經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尖刀、美工刀、尖嘴鉗各1支、黑色工具袋1只及上開電纜線(業經發還與被害人乙○○)。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渠等供述互核均相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失竊情節等語明確。此外,復有尖刀、美工刀、尖嘴鉗各1支及黑色工具袋1只扣案可憑,並有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8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甲○○行竊所用之尖刀、美工刀及尖嘴鉗各
1支,係為金屬製品,再參酌該上開器具既可剪斷電纜線,是前開工具衡情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甲○○二人前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甲○○為國小畢業,其等智識程度非高,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人均正值青壯,竟未思以正途謀生,而以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其等行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用以行竊之尖刀、美工刀、尖嘴鉗各1支及黑色工具袋壹只,係分別為被告丙○○及甲○○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尖刀為其所有及被告甲○○供承其餘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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