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上3人共同輔佐人甲○○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90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己○○,均無罪。
事實
一、丙○○因其子甲○○於民國93年10月4日,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致 沈登陽 之子 沈郁峻 受有頸髓第6節粉碎性骨折、四肢癱瘓等重傷害(過失致重傷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6萬8466元。沈登陽遂與妻子壬○○、父親戊○○、友人己○○等人,於96年9月4日晚間9時許,至甲○○位在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113號之住處,商討車禍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甲○○之兄乙○○遂將沈登陽等人趕出屋外後,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辱罵壬○○「到這裡來是欠人家幹,來這裡是要給人家幹嗎?」等語,貶損輕蔑壬○○之人格。
二、案經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告訴人壬○○、戊○○、沈登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丙○○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壬○○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在屋外,壬○○指責其兒子到醫院後,被告丙○○都沒有到醫院關心發生爭執,但是沒有辱罵壬○○云云。
二、經查:㈠沈登陽與妻子壬○○、父親戊○○、友人己○○等人,於96
年9月4日晚間9時許,至甲○○位在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113號之住處,商討車禍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乙○○遂將沈登陽等人趕出屋外後,丙○○與壬○○在其上開住處外發生爭執等情,業據戊○○於96年9月25日警詢、97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㈡第14頁至第18頁)、壬○○於96年9月25日、96年12月19日警詢、97年5月23日、97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警卷第4頁及第6頁,偵卷㈠第8頁至第9頁,偵卷㈡第14頁至第18頁)、沈登陽於96年12月19日警詢、97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㈡第14頁至第18頁)、同案被告丁○○、乙○○於96年11月19日警詢、97年11月20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與證人庚○○於本院98年11月13日到庭證述(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明確,復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壬○○於96年9月25日警詢時指述:「我站在屋旁道
路上甲○○其母親(丙○○)以手指指向我,便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我,再以右手打我左臉頰,我先生便把我拉後退,丙○○再手持馬克杯砸我頭部。」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其於97年5月23日、97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去找他時,當時甲○○在家,我們有坐下來談,談沒有幾句話,他媽媽丙○○就出來了,她說我今天如果沒有辦法,你們就試試看,丙○○拿馬克杯裝水要潑我先生,我先生攔阻,丙○○就罵我(你欠人幹,臭雞歪)」、「丙○○從裡面追罵出來外面罵我:『生日機,到這裡來是要做什麼,是欠人家幹,來這裡是要給人幹嗎?(臺語)』,一直重複這些話」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㈠第9頁,偵卷㈡第17頁)。
㈢被告丙○○坦承與告訴人壬○○因為告訴人之子沈郁峻車禍
案件而於屋外起爭執,是其於爭執過程中,以不雅之字眼辱罵告訴人,並非悖於常情,且經告訴人壬○○上開指述明確,且前後數次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參以當天在旁告訴人壬○○之先生沈登陽於97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與當天在場之證人庚○○於本院98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證述(偵卷㈡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且互核相符,應認為告訴人壬○○所言,係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丙○○確實以上開不雅字句公然辱罵壬○○無疑。
㈣雖證人辛○○於98年11月13日到庭證述:當天有在甲○○家
對面的廟前泡茶,看到開車到場的人進入甲○○家又被乙○○趕出來後,在門口庭院、馬路喧嘩、吵架;其在看到丙○○跌倒之後才靠近,沒有聽到丙○○罵人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第82頁)。雖證人表示沒有聽聞被告丙○○辱罵壬○○之言語,然可能係因證人一開始係一邊泡茶談天、一邊觀看,並無十分注意,又其係丙○○跌倒之後才靠近現場,亦可能因為相隔之距離,與現場之喧鬧吵雜,而未明確聽聞丙○○上開辱罵之言語,是尚無法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到這裡來是欠人家幹,來這裡是要給人家幹嗎?」之言語辱罵壬○○,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壬○○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壬○○之聲譽無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將案發時間誤載為97年,更正如上,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兒子甲○○所涉之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使得告訴人壬○○之兒子沈郁峻,受有頸髓第6節粉碎性骨折、四肢癱瘓等重傷害,其面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等人,前來商討給付賠償金額事宜,竟不能節制情緒,以理性解決問題,反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壬○○,損害壬○○之名譽,對於其再度造成傷害,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壬○○和解,取得壬○○之諒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叁、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書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夫妻,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子甲○○於93年10月4日,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致沈登陽之子沈郁峻受有頸髓第
6節粉碎性骨折、四肢癱瘓等重傷害(過失致重傷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甲○○應給付1376萬8466元,沈登陽遂與妻子壬○○、父親即告訴人戊○○、友人即被告己○○等人,於96年9月4日21時許,至甲○○位在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113號之住處,商討車禍賠償事宜,因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甲○○之兄即被告乙○○遂將沈登陽等人趕出屋外後,告訴人丙○○手持杯子砸壬○○之頭部(未成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沈登陽將壬○○拉開後,被告己○○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倒告訴人丙○○,使丙○○跌倒,受有右肘部關節處擦傷2×1公分、1.8×1.1公分之傷害,雙方遂發生拉扯,被告丁○○則與被告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將告訴人戊○○自背後抓住,被告丁○○手持雨傘毆打戊○○之手臂,使戊○○受有右上臂挫傷9×7公分、擦傷1.5×1公分、左上臂挫傷6×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丁○○、乙○○、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己○○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告訴人戊○○、沈登陽、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陳明 助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丁○○、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丙○○之 尚德 診所診斷證明書、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大雲分診字第13084號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陳稱於96年9月4日晚間,戊○○、壬○○、己○○等人有到甲○○住處商討車禍賠償事宜,乙○○將戊○○、壬○○、己○○等人趕出上開住處,並在住處外發生爭執等情;被告己○○供稱於96年9月4日晚間,有隨同告訴人戊○○、壬○○、沈登陽等人至上開甲○○住處商討車禍賠償事宜,被乙○○趕出屋子後,在上開住處外,因丙○○與壬○○發生爭吵,丙○○以不雅文字辱罵壬○○,之後並手持玻璃杯打壬○○,第1下打到頭部,預備再打第2下時,其見狀將丙○○的手擋開,地勢不平丙○○即跌倒在地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丁○○、乙○○並辯稱:其2人均無毆打戊○○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只是為了防止丙○○再度以杯子毆打壬○○才出手阻擋,並非故意推倒丙○○等語。
五、經查:㈠於96年9月4日晚間9時許,沈登陽與妻子壬○○、父親戊
○○、友人己○○等人,至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113號之甲○○住處,商討車禍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乙○○遂將沈登陽等人趕出屋外,丙○○與壬○○在其上開住處外發生爭執等情,同前所述;又告訴人戊○○受有右上臂挫傷9×7公分、擦傷1.5×1公分、左上臂挫傷6×4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右肘部關節處擦傷2公分長、1公分寬,另一處1.8公分長、1.1公分寬之傷害,分別有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大雲分診字第13084號診斷證明書、丙○○之尚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9頁、第30頁)在卷可佐,均為被告丁○○、乙○○、己○○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丁○○、乙○○共同傷害戊○○之部分:
⒈告訴人戊○○96年9月25日警詢時指述:「丁○○以木棍
攻擊,乙○○同時間以拳頭攻擊我肚子、背部導致我身體多處受傷,傷害我的時候,我無機會反擊。」等語(警卷第2頁);然其於97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證稱:「乙○○從後面拉住我的雙手,我就往後看,丁○○從我面前拿木棍一直打我,打我的雙手手臂,木棍大概比雨傘長一點,約3、4尺。」等語(偵卷㈡第14頁)。
⒉另壬○○於97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看到
我爸爸被乙○○從背後抓著,從後面打我爸爸的背部,丁○○拿1支像500萬的雨傘一直打爸爸的手臂」等語(偵卷㈡第17頁)。沈登陽於同日亦證述:「有看丁○○從後面拉住我爸爸,乙○○拿500萬的傘打我爸爸(後又改稱,回憶起來應該是乙○○從後面拉住我爸爸,丁○○拿
500萬的傘打我爸爸)。」等語(偵卷㈡第18頁)。證人庚○○於98年11月13日到庭證述時亦稱:乙○○從後面架住其岳父戊○○讓丁○○打,丁○○手上有拿東西攻擊戊○○之手臂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
⒊雖告訴人戊○○與證人壬○○、沈登陽、庚○○之證述有
部分吻合之處,然沈登陽於偵訊當天並未能明確指述究竟何人架住戊○○;而告訴人戊○○本人,是遭受攻擊之直接被害人,對於案發之經過,應該最為熟悉,但其於第1次警詢與之後檢察官訊問時,就其如何遭受攻擊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乙○○如從後方拉住告訴人戊○○,以利被告丁○○以木棍攻擊,又如何同時以拳頭攻擊戊○○背部、肚子;再者,告訴人戊○○肚子或背部並未受有傷害,其等證言亦與上開戊○○之診斷證明書有不相符合之處。是告訴人戊○○上開所述,與證人壬○○、沈登陽所證,並非無瑕疵可指。
⒋是本件上開告訴人戊○○與證人等之證述內容,仍有諸多
疑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而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丁○○、乙○○之認定,並驟而推斷係其2人共同攻擊戊○○,造成戊○○傷害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己○○傷害丙○○之部分: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惟此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另外,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之情節,以及實行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臺上字第372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己○○對於以手推擋造成告訴人丙○○不小心倒地一
節,並無否認。然壬○○於96年12月19日警詢時、97年5月23日、97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丙○○辱罵其之後,手持馬克杯砸其頭部,要打第2次時,被己○○攔下,而後丙○○自己跌倒的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㈠第
9頁,偵卷㈡第17頁)。戊○○於96年9月25日警詢、97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沈登陽於96年12月19日警詢、97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警卷第2頁、第24頁、偵卷㈡第14頁、第18頁),且其等多次證述,均互核相符。
⒊而告訴人丙○○本人於96年11月19日警詢時陳稱:「當時
我在屋外,壬○○說她兒子發生車禍後,我都沒有到醫院關心,我向壬○○說,當時我有到醫院被她趕回去,那時我拿藥及杯子要吃藥,壬○○以為我要打她,她帶來的1位男子就推了我一下,我就跌坐地上,我右手、左右腳受傷」等語(警卷第15頁),可知告訴人丙○○當時手上確實拿有杯子,單純持有杯子的舉動,如何會讓覺得丙○○是要打人?是上開壬○○等人證述丙○○持杯子打人等情節,應非虛妄,縱然事後並未造成壬○○受有嚴重傷害,僅有觸壓痛等情(詳壬○○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大雲分診字第13092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仍應認其等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⒋從而,被告己○○見到丙○○持玻璃杯攻擊後,將再度攻
擊時,主觀上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採取以手阻擋撥開攻擊之行為,顯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復觀以被告己○○所為之防衛行為,僅以手擋開丙○○之攻擊,丙○○因而不小心跌倒,受到「右肘部關節處擦傷2公分長、1公分寬,另一處1.8公分長、1.1公分寬」等傷害,並不嚴重,是被告己○○未造成告訴人不合比例之損害,應無明顯防衛過當之情形。是被告己○○上開行為,尚無法認定該當於傷害罪。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戊○○、丙○○雖均有傷在身,然告訴人戊○○與壬○○、沈登陽、庚○○等人關於戊○○受傷一節之證詞是否可信,存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尚無法直接推認被告丁○○、乙○○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使本院達到被告2人確實有罪之心證。另被告己○○雖有因防衛而造成告訴人丙○○跌倒之行為,然被告己○○所為核屬正當防衛,且尚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規定,應認可阻卻違法而不構成傷害罪。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丁○○、乙○○、己○○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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