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50號聲請人 李泰山 相對人 張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經塗改,但改寫處僅按捺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上開本票改寫前之發票日為97年8月20日,係於到期日97年8月10日之後,持票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司法事務官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45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7年5月29日│300,000元│97年7月28日│97年7月28日│762176│││1│││││││├─┼───────────┼───────────┼───────────┼───────────┼────────────┼──┤│00│97年12月31日│50,000元│未載│98年1月30日│020577│││2│││││││├─┼───────────┼───────────┼───────────┼───────────┼────────────┼──┤│00│97年8月20日│100,000元│視同未載│97年8月30日│633151│││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