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壞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ZF-七五九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其內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JVC汽車音響,惟甫卸下音響面板,放置所騎機車上,再進入車內欲竊取音響主機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拆卸前揭小客車汽車音響時,為警查獲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伊與師父 宋宏吉 喝酒時,宋宏吉向伊表示該車為其客戶送修,音響已故障,且車門未上鎖,叫伊將音響拆下交其修理,伊並未行竊,在警訊係警察叫伊承認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竊取汽車音響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甚明,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並有其領回汽車音響面板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且警訊時被告雖曾提及係「 宋仔 」叫他去拆音響一事,惟經警方通知車主到所後,車主表示並未將車輛送修,被告即承認行竊,並未叫被告承認竊盜;及查獲當天員警接獲通報趕往現場時,發現被告適從車門跑出來,且一邊跑,一邊將工具丟掉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及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證述甚詳,被告亦不否認看見警察時逃跑事實;參以上開小客車之車門鎖已被撬壞,且該車之音響並未故障,更未將車輛送修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指述在卷;且被告復未能查報宋宏吉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聲請傳訊之證人 黃文賢 ,又僅證明案發當天凌晨一時許至四時許,曾與被告及「宋仔」一起喝酒,至於「宋仔」是否交待被告至現場拆卸汽車音響,則非其所知悉,是證人黃文賢之證述,並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為鐵質利器,質硬尖銳,在客觀上如持以行兇,足致人傷亡,係屬兇器。被告持該螺絲起子竊取汽車音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被查獲時,僅卸下汽車音響面板,音響主機則尚未卸下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是公訴人認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出獄,不知悔悟遷善,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惡習難改,且犯後又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節情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其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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