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乘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搭乘案外人甲○○所駕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文橫路口時,適警方臨檢甲○○所駕小自客車,乙○○竟受甲○○囑託,將甲○○所有安非他命二小包丟棄,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份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若非係上開案件,縱有湮滅證據之行為,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乙○○警訊之自白,證人甲○○警訊之供述,安非他命二小包扣於甲○○毒品案中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香煙盒裡面是安非他命,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當天伊搭乘甲○○的車子,行經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時,遇警察臨檢,但他未停車,警察便追我們,我叫甲○○停車但他不願意,當時他交給我一個香煙盒,並叫我丟出去,香煙盒是在車上門旁的置物盒拿出來的云云。
四、經查,被告所丟棄香煙盒內之晶體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一點二七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是其為毒品即堪認定。惟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警方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橫路前,執行巡邏工作時,攔查我所駕駛自小客ZE-八三六三號時,我因拒絕盤查,為警方一路追逐至林森路與林森三路一九三巷口,撞到RY-四三一七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並倒車撞到警車前保險桿後,為警攔下。警方並於同年月日時三十分在三多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門前,查獲我於駕車逃逸時,叫車內朋友乙○○丟棄之香煙盒內裝有兩包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衡量當時係屬被警方追遂之緊急情況,是被告辯稱該安非他命因用香煙盒包住,伊丟棄時並不知其內有安非他命等情,尚堪採信,是被告並無該香煙盒內藏有安非他命之認知,即堪認定。次查,本件既係警方在巡邏時所發生被告丟棄安非他命之事,既非屬第三人即證人甲○○已因施用或持有安非他命,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縱被告有湮滅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是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均無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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