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 李功成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功成」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詎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空軍醫院前之路上,拾獲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六日,在高雄縣○○鎮○○里○○街○○號住處,將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撕下,換貼上其女友丙○○之照片於上開身分證上,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為貼有丙○○照片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又乙○○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中,為逃避偵查機關之追緝,竟未經其兄李功成之同意,於同年五月四日,以遺失國民身分證為由,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李功成」之署押,並持以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李功成之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核發國民身分證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審核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對於核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功成。嗣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員 楊玥珍 核對李功成之口卡片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始發覺乙○○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之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查時,證人丙○○及楊玥珍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拾獲甲○○國民身分證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換貼上丙○○照片,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另被告偽簽「李功成」之署押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而持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李功成之國民身分證,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又被告偽造「李功成」之署押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偵查機關追緝,而侵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變造,且偽造他人署押申請國民身分證,損及政府機關對該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功成」署押一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業經被告持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李功成之國民身分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照片一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丙○○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