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告訴甲○○殺人未遂之案件,至設於高雄市市○○路○○○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應訊後,走至本署市○○路內門中庭尚未下樓梯處,因不滿甲○○所提之和解金額過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胸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及被告自承有因告訴人所提之和解金過低,而對告訴人怒罵「你在說什麼瘋話」等語,認被告於盛怒之下出手毆打告訴人,不無可能,又證人 楊茂成 係被告之父,其證詞不無迴護之情,難予採信為其主要論罪憑據。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甲○○所提之和解金額過低,對告訴人說「你在說什麼瘋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開完庭走出來後,甲○○提議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和解,伊不同意,並跟甲○○說「你在說什麼瘋話」,甲○○又要伊與之前往法院對面之冰果室談,伊不肯,就離開了,並沒有打甲○○等語。經查:
(一)本件糾葛係緣起告訴人甲○○、被告丁○○二人於右揭時間,分別由告訴人之妹乙○○、友人丙○○及另名不詳姓名住居於台北之友人;被告之父楊茂成陪同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告訴人甲○○被訴殺害本件被告丁○○未遂案件應訊完畢,走到右揭地點,因談及該案件和解金額時,一言不和所致等情,已據告訴人甲○○、被告丁○○分別於偵審中陳明、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書一件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甲○○雖於告訴狀及偵查中指稱:「緣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應訊完由被告丁○○對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之偵查庭,走至法院門口,尚未出市中路大門,即內門中庭尚未下樓梯處,被告丁○○竟堵住告訴人之去路,告訴人見狀即對被告說:『這些是小事,不用在這談,我們出法院到對面冰果店談』,孰知被告丁○○竟大喊:『你在說什麼瘋話』(台語)」,就以拳頭及手肘公然在法院內擊打告訴人前胸二、三拳,造成告訴人前胸各有十×十五公分、十×五公分之瘀傷」(見偵查卷第二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我跟他一起出庭,他們在市中路外面等我,我們發生口角,我說我們去對面冰果室談,當時我妹妹與一位朋友有看見被告他父親與他一起來」(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等語,然被告丁○○既於前開案件中曾遭告訴人甲○○傷害,且於右揭時地又僅年逾六十歲之父楊茂成陪同,而告訴人甲○○方面則有妹乙○○及友人丙○○、不詳姓名住居於臺北之另名友人相陪,衡諸雙方人數、力量,被告丁○○是否敢或有需要攔阻告訴人商談和解金額及傷害告訴人,已非無疑,況被告之父楊茂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要離開時,告訴人來拉我們說要到對面,冰果室那邊談,那時告訴人是拉著我,沒有拉被告,‧‧‧告訴人原本是拉被告,被告不理他,後來他才來拉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經本院以證人楊茂成前開證述內容質之告訴人時,告訴人亦自承:「我是之前確實有拉他們父子談和解,但他們不願意」(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足徵當時應係告訴人甲○○攔下被告丁○○主動要求商談和解事宜,且證人楊茂成所述,非全無可採。是告訴人甲○○之指訴非無瑕疵。
(三)又被告丁○○有於右揭時地對告訴人甲○○揚稱:「你說的是什麼瘋話」等語,固據告訴人甲○○、證人楊茂成分別指訴、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告訴人與被告既因前開殺人未遂案件,才從檢察官偵查中應訊完畢離開,則被告忿怨遭告訴人殺傷,自不可能對之好言相向,再依告訴人甲○○前開所述,可知被告當時並不願與告訴人談和解,則被告遭告訴人甲○○攔阻並欲邀其前往冰果室洽談時,縱答以「你說的是什麼瘋話」,亦僅代表不同意告訴人甲○○所提之和解條件及對前開遭告訴人殺傷一事不滿之情緒性言詞,尚難憑以遽認被告當時係處於可能毆打告訴人之盛怒狀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足採信。
(四)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之妹乙○○、友人丙○○證明其於右揭時地確遭被告丁○○毆打,然告訴人有於右揭時地拉被告欲商談和解事宜,且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提之和解金額,而答以「你說的是什麼瘋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肢體拉扯之情,應足採認,則證人丙○○、乙○○所見,非無可能是告訴人拉被告談和解時,遭被告撥開之情景,此觀諸證人丙○○不可能於偵查中證稱伊認是小事,沒有叫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甚明。況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丁○○就打甲○○胸部」(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然後丁○○就打甲○○胸部,用手打,甲○○都沒有還手‧‧‧‧,約打了五、六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則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看見丁○○出手打甲○○,丁○○打甲○○,甲○○沒有還手,也沒有說什麼」(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他(指丁○○)打他(指甲○○)腹部,打二、三拳,‧‧‧‧甲○○說是否要和解,丁○○就出手打他‧‧‧」(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當天我是在法院後門,他們在台階上打,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腹部與胸部,被告是用拳頭打,往前揮二、三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二人不僅就告訴人遭毆打之部位所述不一,且毆打之拳數亦有出入,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部位係在前胸處,以其傷勢位置,既非胸、腹之間,自不可能有遭誤認之可能,另衡以證人丙○○既願陪同告訴人前往開庭,顯見雙方情誼深厚,衡情,要無見告訴人遭人毆打竟不予必要協助之理,惟其竟稱伊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並沒有出面勸架(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與常情殊異,而告訴人正值壯年,衡諸常情,苟被告毆打告訴人欲致如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自難僅憑廖 廖二 、三拳可致。是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丙○○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而證人乙○○係告訴人之妹,所述非無迎合並迴護告訴人之虞,自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縱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說「你在說什麼瘋話」,且告訴人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證明其受有如該診斷書所載之傷害,惟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前開瑕疵,且證人丙○○所述亦有違常理,而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自難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即予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