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罪,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為構成要件,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無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之事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其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各一紙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蔡淑娟 即萬泰輪業行(下稱萬泰行)購買機車一輛,約定總價二萬六千一百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分六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支付五千四百元,第四期至第六期,支付三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一六一之五一號,僅付款四期,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未付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到台中工作,嗣第五期付款期限屆至時,萬泰行曾以電話通知伊繳款,伊要求延期付款,該行有同意,嗣伊因工作關係,沒有繳納,萬泰行又再催伊繳納,伊遂表示嗣第六期付款期限屆至時,再一併繳納,萬泰行亦表同意,待第六期付款期限屆至時,伊前去萬泰行欲繳款時,該行竟要求伊補繳第一期款五千四百元,但因伊當初買車時,係要求買受年份較近的中古車,但機車行老闆卻賣給伊年份甚早的中古車,故當初伊曾與機車行老闆及萬泰行之乙○○協議,由機車行老闆代繳第一期款五千四百元,但因後來機車行老闆將店盤予他人,未依約繳納第一期款,萬泰行遂要求伊繳納,但伊認此違反當初協議,故拒絕繳納,並非故不繳納等語。經查:被告固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至台中工作,且將車輛遷移至該處使用,並自同年四月間起開始未繳納第五、六期分期款,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述在卷,惟被告第五、六期款雖遲延付款,但均曾主動打電話予告訴人,請求延期,告訴人亦同意,嗣延期之期限屆至後,告訴人見被告仍未前來繳款,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接獲後,即前往萬泰行表示欲償還第五、六期分期款六千六百元,惟告訴人要求被告應再繳納第一期期款五千四百元,被告認此違背當初之協議,致未付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而且被告當初曾與機車行老闆及告訴代理人乙○○,就被告所購機車年份早於其當初要求之年份,而協議由機車行老闆代被告支付第一期分期款項等情,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甚明,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陳明 相符,準此,被告雖曾遲延給付第五、六期分期款,惟二次均曾主動打電話予告訴人請求延期付款,告訴人亦表同意,嗣延期付款期限屆至後,雖亦未付款,惟於接獲告訴人存證信函後,又立即與告訴人聯繫,並提出第
五、六期期款欲清償,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一併清償第一期款,被告認與當初協議相違,致雙方認知有所出入,而無法完成清償,是被告所辯其非故不清償一語,應足採信;加以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八千元,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益證被告並非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將機車遷移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工作關係將車輛遷移至台中,且未按期支付第五、六期分期款,惟既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構成要件之說明,自不能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遷移機車之犯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