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有施用毒品習性,為因應施用毒品之開支,竟與丁○○(另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集資向姓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並共同持有而分裝成十七包,伺機販賣予不特定施用毒品之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十之二號前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一台、安非他命十七包(驗後毛重合計六三六‧八八公克),因認被告丙○○與丁○○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在被告與丁○○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數量龐大且分裝重量大致接近之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等物,足認扣案之毒品為其與丁○○共有且意圖販賣,另被告與丁○○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其論罪主要依據。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要去向丁○○取回租予 黃文誠 而供丁○○使用之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丁○○向其侄子借的,並不知道車內有毒品,車鑰匙亦非其拿走的等語。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戊○○所有並借予丁○○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供稱屬實,且據證人戊○○於甲○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二紙附卷可證,而本件為警查獲時,係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於甲○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查車籍而知是贓車,本想追緝逃兵戊○○,那時發現丁○○與丙○○坐進車內,丁○○坐駕駛座,丙○○坐右前座,於是衝上前查詢二人,並拔下車鑰匙,然後帶二人進去大樓查證,管理員說他們不住大樓,查證無著就出來,當時丙○○藉故離開,帶丁○○去查車,發現車後行李箱有毒品,車鑰匙拔下後放在大樓中庭石桌上,要查車時發現車鑰匙已不見了等語屬實(見甲○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既非被告丙○○向戊○○所借而正使用中,而本件查獲當時駕駛該自小客車之人係丁○○,並非被告丙○○,且證人乙○○前開證稱:車鑰匙經警拔下後放在大樓中庭石桌上,要查車時發現車鑰匙已不見了等語,則證人乙○○並未親眼看見確係被告丙○○將該車輛鑰匙拿走,自無法因車鑰匙事後不見即認係被告所取走;再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七包係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箱內所查獲,並非在車內被告隨時可預見之地方查獲,而證人乙○○亦證稱查獲時被告坐在該小客車之右前座,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七包係放在後車箱內;是尚難僅憑被告當時與丁○○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且被告藉故離開,遽予推認被告係逃避警方搜查而取走車輛鑰匙逃逸,並足認該安非他命為被告與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㈡又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共計重達六三六‧八八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數量固然非少,惟被告是否與丁○○持有上開毒品已非無疑,已如前述,如因數量非少,即遽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顯係推測,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且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甲○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然是否僅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即推認查獲之毒品係被告為因應施用毒品之開支而意圖販賣牟利,亦誠屬有疑。㈢雖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查獲之上開安非他命係被告丙○○所有等語,然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亦即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本件共同被告丁○○為警查獲時,即將查扣之安非他命推稱係被告丙○○所有,是共同被告丁○○並未為不利己之自白,其警訊、偵查中之陳述,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未將共同被告丁○○前揭之供述列為被告意圖販賣之證據。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