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文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於如附件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甲○○」印文柒枚、於本票背面偽造「甲○○」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丙○○告訴詐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於本院審理(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明知無資力,為求與丙○○和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在丙○○設於林泉街公司之辦公室內,允諾返還丙○○三百萬元,並簽立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票號為一○八一五二至一○八一五八號連號、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六張(如附件)。惟丙○○要求有他人之保證始願收受本票,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因適將自己所有之房屋登記於其弟甲○○之名下,而持有甲○○之印章一枚,未經甲○○之同意,即當場於六張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以蓋章之方式,偽造甲○○之印文七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之本票偽造兩枚印文)為共同發票人。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前開各本票之背面以蓋章偽造一枚印文之方式,偽造甲○○之印文共六枚,表示以背書擔保之意。並將該六張本票同時交付與丙○○作為和解條件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丙○○。惟事後本票均未獲兌現,丙○○亦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簽發本票,並蓋甲○○之印文於本票上交付於丙○○,惟矢口否認犯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伊因將自己之房子登記在甲○○之名下,而持有甲○○之印鑑章,有甲○○之概括授權,伊蓋用於本票上亦屬授權之範圍,所為並非偽造之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被告在伊設於林泉街的公司處因與伊詐欺案和解簽發本票,因伊不信任,要被告找人背書,被告即拿出甲○○印章出來蓋等語歷歷,且本票上之印文經提示予證人甲○○,確認印章為甲○○所有,並未同意被告簽發本票,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買了鼎正街的房子,伊所有之該顆印章都放在被告處,房子是用伊名字買的,伊僅對被告將房子設定抵押於告訴人無意見,並不曉得被告為何會在本票上蓋用伊的印章等語明確。足認被告關於蓋用甲○○印章於本票上一節確未經甲○○之同意。(二)雖證人甲○○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伊的印章等語,當時不願承擔票據債務係因對該債務不明瞭,有待被告澄清,而當時被告不在國內,無從了解云云,惟參以被告於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後,旋出境至馬來西亞,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後,經該署於偵查中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起訴後仍以出國為由堅不返國應訊,為本院依法通緝。直至被緝獲
時為止,歷時約七年之久,有卷附本票上之日期及本院撤銷通緝稿在卷足按。被告於期間不僅無任何償還之舉動,證人甲○○亦不願承擔本票之債務。衡情證人甲○○苟確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應該一見自己名義之印章,即承認對己生效,且本票為無因證券,原不問法律關係為何,即應負擔票據之債務,並無明瞭之必要,何用待七年後才承認當時有概括授權之事實?況甲○○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證稱:伊僅同意被告使用印章設定抵押予告訴人等語確實,已如前述,是證人甲○○應僅有特定授權被告使用印章於房子設定抵押或移轉等事項,並無授權被告做為開立本票之用,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應較符事實,審理中之證詞純屬附合被告脫罪之詞,委不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票六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未經同意簽發他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並持用行使做為清償債務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票背面偽造甲○○之印文,以為背書,其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所為足生損害於他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發票人欄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又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於本票背面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又被告無資力仍行使有價證券,使被告得以遷延債務,其行使偽造證券行為原含有詐欺之性質,不足成立詐欺罪名。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雖漏未起訴,惟偽造背書行為亦屬另一偽造票據行為,不得認該偽造背書行為當然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又該偽造背書之行為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為擔保同一債務,六次簽發本票蓋用共同發票人章之行為,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被告雖同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但前者處罰其偽造行為,後者處罰其行使行為,故上開二行為仍有先後之分,顯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被告偽造背書之行為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迫於訴訟之和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係蓋用其弟甲○○之印章偽造印章之手段,取得緩刑諭知之宣告,然去國多年,始終未與被害人解決債務,使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甚鉅,惟此次返國接受審判,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以「甲○○」之名義於本票發票人欄及其背面偽造之印文共計十三枚,應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偽造之印章為甲○○所有,另本票六紙亦已交付於告訴人,均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屬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五十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