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乙○○經營之愛情鳥專賣店,向乙○○借用電話後並恐嚇稱:限你一分鐘內交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否則就要砸店等語,乙○○起初拒絕甲○○之要求,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屋外持鐵管一支(未扣案),進入屋內砸壞鳥籠、鳥用站架各一個及砸死三隻小鳥,足以生損害於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而向甲○○表示身上錢不夠,甲○○即命乙○○將身上全部之錢財交出,乙○○乃將身上所有之金錢四千八百元交付予甲○○,甲○○收受款項後旋即離開,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甲○○再度回到愛情鳥專賣店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剩餘之一千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乙○○恐嚇稱:將身上之錢全部拿出來,否則就砸店等語,並持鐵管砸壞鳥籠、鳥用站架及砸死鳥籠內之三隻小鳥,且收受被害人乙○○所交付之四千八百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去借電話打給其父親,其父親於電話中責備伊為何常去向乙○○借錢,遂誤以為是乙○○告訴其父親,而其從來未向乙○○借過錢,因此一時生氣,就要乙○○將身上的錢全部拿出來,伊並不是故意要恐嚇云云。然查,右揭被告甲○○如何持鐵管砸壞鳥籠、鳥用站架及砸死鳥籠內之三隻小鳥向被害人乙○○施以恐嚇,使乙○○因而心生畏懼,乃交付四千八百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稽;且從現場之照片觀之,被告所持之鐵管應有一、二公尺之長,現場鳥用站架、鳥籠凹損及三隻小鳥死亡,顯均足以使人達畏怖之程度,再參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恐嚇被害人交付前開款項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故意恐嚇云云,要屬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卻恃強威嚇他人以不法取得財物,雖所得財物不多,惟對被害人心理所造成之恐懼卻甚深鉅,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用以恐嚇被害人之鐵管一支,並未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一七九○二號函一紙可參,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持鐵管砸壞被害人乙○○所有之鳥籠、鳥用站架各一個,並砸死三隻小鳥(橫斑二隻、藍牡丹一隻),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按依刑法第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遍查警卷、偵查卷內,告訴權人乙○○並未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此有警卷、偵查卷可按,依據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甲○○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