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九號、第二一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三之五號「輝進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係從事將生銹螺絲以氫氧化納加工去銹,再加以染黑,以製成黑色螺絲之金屬表面處理事業,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又其曾因經營輝進企業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遭高雄縣政府勒令停工,並因不遵行前開停工命令,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經營之輝進企業社未申請核准工廠登記,亦未領有排放許可證,且明知製成黑色螺絲過程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重行在高雄縣○○鄉○○路一之二號設立違章工廠而經營輝進企業社,並將製成黑色螺絲過程中所產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未納管處理即逕行排放進入典寶溪,以致污染附近流域之水質。嗣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派員前往高雄縣○○鄉○○路一之二號,即前開違章工廠稽查並採樣檢驗,發現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鎘0.045MG/L,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環署水字第七八八0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下稱「放流水標準」)0.03MG/L、鎳1.45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0MG/L。迨案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會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二度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違章工廠仍持續作業生產,繼續排放有害健康物質鎳1.95MG/L,超過前開放流水標準之廢水。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未申請核准工廠登記,亦未領有排放許可證,即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擅自在高雄縣○○鄉○○路一之二號違章工廠,將製成黑色螺絲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未納管處理即排放至典寶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辯稱:其僅用氫氧化鈉將螺絲加工去銹,再加以染黑,對人體並無害處,伊並不知道去銹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會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無排放許可證,並排放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情,業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八九府環三字第WB00三一六八號及八九府環三字第WB00三九二五號函敘詳盡,而被告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鄉○○路一之二號之生產工廠,確未申請核准工廠登記,屬違章工廠,並無廢水排放許可證,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府環三字第一四一三三二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建工字第一四二六九三號函文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派員前往前開違章工廠稽查並採樣檢驗,發現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確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鎘0.045MG/L,超過放流水標準0.03MG/L、鎳1.45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0MG/L;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會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二度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違章工廠確仍繼續排放有害健康物質鎳1.95MG/L,超過前開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等節,除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二紙可證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現場勘驗筆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及(八一)環署水字第三七二0九號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一紙在卷可稽,加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從事相同金屬表面處理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而遭高雄縣政府勒令停工,並因不遵行前開停工命令,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一份附卷可按,亦徵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製成黑色螺絲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明確,應由本院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輝進企業社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而被告甲○○為負責人,無申請排放許可證,竟排放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又其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本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明知製造黑色螺絲過程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仍任意排放,污染河川水源,破壞生態環境,影響國民用水之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屢經主管機關加以取締,仍繼續為違法行為,公然漠視法規,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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