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公克、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分別為參點伍貳公克、肆點陸參公克及伍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貳支、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公克、壹點零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分別為參點伍貳公克、肆點陸參公克及伍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貳支、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高雄市新興區、前鎮區、左營區及高雄縣林園鄉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一路二百七十二巷口、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寺廟前廣場、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富國路口、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七樓(雅士賓館七0二室)等處查獲,並分別扣得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點五二公克);海洛因(淨重○點○四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點六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工具二支;海洛因(淨重一點○一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五點四三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二個。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新興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仁武分局等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四五號函及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及海洛因(淨重分別為○點○四公克、一點○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分別為三點五二公克、四點六三公克及五點四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二支、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二個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本均應以連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論處,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惡習難改,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性不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分別為○點○四公克、一點○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分別為三點五二公克、四點六三公克及五點四三公克)均係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二支、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