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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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35號
原告 陳期棉
被告 吳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成立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豪豪生技公司),並擔任其負責人,且以豪豪生技公司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巿或南投縣某處,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透過銳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雄科技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取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後,於109年12月5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AMA基金會免費抽獎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6日14時41分許,匯款1,000元至虛擬帳戶,銳雄科技公司再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偵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13-132、165-22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