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原告 韋中 和
被告 蔡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7時55分許,將所飼養之犬隻1隻,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活動,明知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胡亂奔跑,甚至侵入道路,理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上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放開任該犬遊走。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被告飼養之犬隻突往大溪區員林路3段357號旁之道路直奔而去,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上開犬隻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6,443元、交通費用31,500元,總計107,94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4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對於肇事責任應由伊負責不爭執,伊有意願要賠償但是要合理,伊承認保險桿有需要維修之必要,但爭執其他維修項目,維修金額亦請求依法折舊,系爭車輛只有保險桿受損並不是不能開,原告要坐計程車應該要跟伊講,伊可以把伊的車借給原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對上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致系爭車輛與上開犬隻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對上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放任該犬遊走,致被告所飼養犬隻奔跑致道路上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76,443元,包括工資19,225元、零件費用57,2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36至3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有維修必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觀之原告車損照片,前保險桿確有凹損而須修復,是原告就前保險桿之維修項目(含前保險桿零件費用10,003元、拆裝費用1,875元、烤漆6,450元),應屬有據。而就其餘維修項目部分部分,鉚釘、冷凝器、引擎冷卻液、風扇、水箱總成、水箱護罩、冷媒等於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中並未看出明顯受損之情形,此部分零件是否實際受損而有更換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難認原告主張之其餘受損等節為真,應認僅以被告不爭執之前保險桿部分屬有維修必要。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5日,已使用2年2月,有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可查(見個資卷)。則其零件費用10,003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拆裝費用1,875元、烤漆6,45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063元(計算式:3,738元+1,875元+6,450元=12,063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因而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受有自111年9月7日至111年11月4日,每日700元,總計交通費用31,5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據、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僅有前保險桿有維修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並未提出僅更換保險桿所需之維修修為時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認上開前保險桿更換所需時間以1週計算,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又每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為700元,有計程車收據為佐,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4,900元(計算式:7日×700元=4,9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963元(計算式:12,063元+4,900元=16,9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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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03×0.369=3,6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03-3,691=6,312
第2年折舊值6,312×0.369=2,3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12-2,329=3,983
第3年折舊值3,983×0.369×(2/12)=2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83-245=3,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