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

原告 許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為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行為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二、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及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09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