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原告 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鄧芳

被告 林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鄉○○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外飼養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4時50分許,與原告在系爭住處外對話時,被告竟疏未妥善管理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無故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小腿被系爭犬隻咬傷之傷害,因此原告欲以石頭丟擲系爭犬隻時,遭被告制止未果,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其摔倒在地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埔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回覆病歷摘要、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14、37-5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情形小康,有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19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加害行為態樣係出於故意、兩造財產情況(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收受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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