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1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羅王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潘素珍

黃子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記載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僅於112年5月30日以補充理由狀補正上訴聲明,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費,有上開裁定、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周彥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