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原告 柯耀群
被告 謝百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01號支付命令第一、㈣項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訴外人陳○梅所簽發,上載「柯耀群」為連帶保證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9月30日,票號為TH520702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8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與陳○梅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惟伊對陳○梅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亦未曾見過系爭本票或同意擔任該本票之保證人,是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並不負有保證責任,然因伊遲誤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致伊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有隨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為此,爰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