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93號

原告 陳安之

訴訟代理人 李玉文

被告 陳宇智

訴訟代理人 劉宇浩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鎮撫街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途經春日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UBIKE自行車自春日路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場撞及原告上開自行車,使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雙肘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60元、交通費600元、買新手機23,300元、慰撫金500,000元,共計526,06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應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交通費不爭執,手機費用請求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左轉三民路2段,而與騎乘自行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161號卷宗、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騎乘自行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原告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2,160元、就醫交通費用6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2頁至6-4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手機殘值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手機受損,被告應賠償殘值23,3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該手機受損前之照片,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如何,故參酌原告自陳於108年6月以25,900元購買系爭手機(型號:SONY-XZ3)之價格、年份、型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手機於案發時之價值為6,000元應屬合理,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手機金額應為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職擔任家教,每月收入7、8千元;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5萬元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60元+就醫交通費用600元+手機殘值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8,76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於111年9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10月1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60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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