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劉俊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96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俊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貳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7日5時39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許文環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證人許文環受傷照片2張、被移送人受傷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

㈤扣案折疊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至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業由移送機關於112年5月8日裁處,附此敘明。扣案之折疊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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