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46號
原告 游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志明 間請求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志明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王志明
住雲林縣○○市○○路○段000號,指定送達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號,然經本院依該二址送達,其中雲林縣○○市○○路○段000號為「查無此人」,其中虎尾鎮東義路8號送達之結果為無人收受,寄存於虎尾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件可稽,足證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王志明之住所並不正確,而無法送達,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