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原告 黃立碩
法定代理人 黃榆茱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 律師
被告 林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黃榆茱與原告之父離婚後,由黃榆茱行使原告之親權。而原告之父與被告再婚,原告之父與原告會面交往時,原告偶有與被告接觸之時刻,被告趁此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拍攝原告之照片,並且張貼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於被告私人臉書頁面中,被告非公務機關,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當事人之肖像權,又被告張貼原告之照片,並標記原告之父 黃小郎 ,又提及立哥哥等字眼,相互勾稽後可得知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張貼之照片僅為原告與被告及原告父親之生活照,且照片內容是紀錄原告與原告父親之生活點滴,此等生活紀錄亦有實現自我、促進人格自主發展之目的,應為言論自由所保護,且基於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件如附件之照片係在公共場合拍攝,被告設定只有臉書好友可以觀看,並非供不特定人瀏覽,且上傳內容無法勾稽出原告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所為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被告所為無違反個資法。又被告所為僅係紀錄生活,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達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有上傳如附件所示之臉書貼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之影本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人格權或肖像權侵害行為,仍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認為對其人格權或肖像權侵害超越合理範圍而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是否有使用他人之肖像為斷。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肖像權之故意,尚應參酌該爭議肖像之內容,而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使用肖像之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該行為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肖像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另按肖像係指個人所呈現面貌等彰顯其個人特徵之外部形象,肖像權係存在於該人肖像,個人就其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屬應受保護之重要人格法益,為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之具體化,亦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對他人肖像之作成、公開或作商業上用途,固應得肖像權人之同意,此乃體現個人自主決定之權利,然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⒉關於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乙節,如附件之截圖固然有顯示原告之頭像照片,然而該照片係原告與被告於家庭互動之情境下所拍攝之照片,原告多為正面面對鏡頭,且無非自願接受拍攝之情況,核非以偷拍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且被告僅係將照片作為自己家庭生活點滴記錄使用於臉書貼文中並無做營利或顯然無關之使用,亦無將該照片加以變造、醜化之舉,已顧及原告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自難僅以附件所示之貼文上有顯現原告自己之頭像照片即謂被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達情節重大之情,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不法侵害其肖像權云云,難以採憑。
⒊被告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權利遭侵害?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至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至5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貼文揭露原告之姓名及頭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其肖像權、個人資料控制權等語,然被告係自然人,其張貼之含原告照片之貼文內容僅係為記錄與原告間之家庭活動,又均係於公開場合所拍攝,且縱有標記原告之父及立哥哥亦無從以此得知原告之真實姓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尚無法以此識別原告之身分,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本院認被告張貼如附件貼文之行為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自無從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原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