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0號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五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乙○○於首揭二案曾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酬金如主文。至聲請人丙○○於同案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訴訟中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訴訟中己非當事人,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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