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聲請人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因與丁○○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並不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六九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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