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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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84號原告丁○○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丙○○、己○○等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戊○○、甲○○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乙○○○○」之真正姓名暨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對被告戊○○、甲○○及「乙○○○○」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書狀,應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狀,就被告戊○○、甲○○部分,未記載其等2人之住所或居所,被告「乙○○○○」部分,則未記載其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對被告戊○○、甲○○及「乙○○○○」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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