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丁○聲請人丙○○上二人甲○○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5號),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018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99,7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同時以相對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無效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裁定撤銷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顯見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已確定不存在,聲請人亦因此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
591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2723號提存書、94年度執字第310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則就聲請人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既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該執行名義(本票裁定)尚未經合法送達,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而裁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足見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已確定不存在而無執行之權源,堪以認定。是以,相對人應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無疑義。因此,聲請人以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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