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84號原告丁○○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丙○○、己○○等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戊○○、甲○○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狀載明被告戊○○、甲○○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乙○○○○」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原告業於96年9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原告迄未遵行補正,其對被告戊○○、甲○○及「乙○○○○」之訴,即不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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