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壬○○
癸○○
己○○
戊○○
丁○○辛○○○
子○○
乙○○
庚○○上列10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清華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四九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10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辛○○○等人拆屋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已5年(91年度執字第4999號),辛○○○等人已三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遽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前2次法院裁定供擔保金額均以執行標的之價額為之,然本件卻改依執行標的價額2,490,136元之法定利息計算每年之利息損害為124,507元,而准相對人以4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已嚴重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A部分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確定判決之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因之,法院斟酌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時,顯非僅審酌所拆除地上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分別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民國86年具狀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要求相對人等人拆屋還地,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請求執行法院執行拆屋還地事件(91年度執字第4999號),相對人連同本次已提起第三次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抗告人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上相對人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確定判決之收回該土地,以資利用,因之,應斟酌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490,136元,而認其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該院96年訴字第206號訴訟期間之法定利息,經換算後每年之利息損害為124,507元,及考量標的物停止執行之風險等情,以40萬元定擔保金額,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所請求執行者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其可能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利用該土地所受之損害,具體之損害,或不能出售或不能出租或不能耕種等等均有可能,原裁定雖以債權額之法定利息計算其損害額,卻未說明抗告人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何以僅為債權額之法定利息,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抗告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其不能利用土地所受之損害及參酌前次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法院裁定以執行標的之價額為擔保金額等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號裁定),認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權額新臺幣2,490,136元,為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始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