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48號聲請人甲○○小 林述佳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七號誣告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洪俊誠 、法官林念祖、法官高英賓及書記官司立文等業已審理聲請人涉犯誣告之96年度訴字第1482號案。且聲請人告訴被告 林秀美 等人瀆職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
5日作成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處分書正本,惟鈞院96年度訴字第3247號案之刑事庭傳票竟於同日作成,足證鈞院刑事第六庭非依正常刑事訴訟程序受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刑事起訴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5條等規定,聲請鈞院書記官司立文迴避云云。
二、按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依上述規定,應由本人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章法院職員之迴避)關於推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聲請推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準用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書記官能否為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全體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以如聲請聲請書所載之理由,並提出本院88年度訴
字第883號刑事判決書、88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各一份、本院刑事庭傳票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處分書一份、及國內個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二紙等為證,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承審書記官有何顯失偏頗之事由,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其係原告反遭誣告成被告,即推認此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原因事實。
㈡又本件係告訴人 郭錦修 、 謝彩雪 、 賴文魁 、 謝憲忠 、 顏騰暉
等人告訴聲請人涉犯誣告案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案件,係聲請人告訴被告林秀美等人瀆職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379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二者顯屬不同案件,且本件為96年度訴字第1482號,與96年度訴字第3247號並不相同,是聲請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處分書正本係於96年10月5日作成,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7號刑事傳票竟於同日作成,顯見刑事第六庭非依刑事訴訟作業程序受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刑事起訴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應為不受理之規定云云,核與本案無關。
㈢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章關於推事(法官)迴
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其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甚密切,故亦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因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恆應依法官之指示為之,並無成見之可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又開庭筆錄之制作,均依當事人之陳述制作,且筆錄之真實,復有全程錄音之錄音帶可資勘驗比對,無虞失實,亦彰彰明甚。
㈣此外,復查無具體事實可證司立文書記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
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已有具體事實足認司立文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彥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