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2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寶綠華天然化妝品工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萬伍仟 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寶綠華天然化妝品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寶綠華公司)、戊○○、丁○○及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寶綠華公司先於民國93年7月29日邀被告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7月29日,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9%計付。復於94年3月7日再邀被告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亦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9月7日,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1%計付。
(二)兩造就前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綠寶華公司就前開2筆借款僅分別繳本息至95年9月28日、95年10月6日止,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寶綠華公司尚欠本金合計605,55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戊○○、丁○○、乙○○為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綠寶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經證人即原告貸款業務之對保人員 李秀霞 到庭證稱:系爭2筆借款,均在原告銀行之會議室內進行對保,對保時被告均有到場,並提出身分證與健保卡以核對身份等語(參照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5,5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其良附表:
┌──────┬──────────┬──────────────┐│積欠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利率│起迄日期│起迄日期│計算標準│├──────┼───┼──────┼──────┼───────┤│366,304元│9%│95年9月29日│95年10月30日│逾期在6個月以││││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239,250元│11%│95年10月7日│95年11月8日│逾期在6個月以││││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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