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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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6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下午9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混合在香菸內點燃吸食結果,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15日管檢字第0960011659號函示:「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食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法。依據YunMeng等人發表InhalationStudieswithDr
ugofAbuse於NationalInstituteonDrugofAbuse的網站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本局於95至96年度間曾檢出2件煙捲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暨檢驗統計資料』96年1月至9月檢出含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共10,180件,顯示國內確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供稱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即非無據。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6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海洛因罪論處。又被告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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