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
2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九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大城鄉北頭巷與臺十七線北上處,因駕車行駛公路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其當日駕車自臺塑重工離開,因疲累固將車子停在臺十七線道路旁熄火休息,其通過該路口時係綠燈,是其在休息後不知多久,才有員警拍打其車窗指稱其超速後才緊急煞車,其並無闖紅燈之情形,原處分自非合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簽而移送等情,有彰化線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照片六張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澤允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至十八時其與同仁 李國志 一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由李國志開黑白相間之警用巡邏車,其坐在副駕駛座,到了定點後,其就下車,李國志則坐在車上,因為該地點之車速都很快,如果其無法攔停,就由李國志駕車攔停違規車輛,其係站在路口約五至十公尺處取締違規,當時其發現受處分人駕車自西濱大橋往北行經彰化縣○○鄉○○巷○○路口,當時北頭巷已經是綠燈,西濱大橋方向是紅燈受處分人駕車自西濱大橋下來並無停車,即直行闖紅燈,其見狀就上前攔停,受處分人見其之巡邏車,就慢慢停下來靠邊停車,受處分人並無緊急煞車,其徒步走至受處分人車旁,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受處分人即辯稱他沒有闖紅燈且停在該處很久了,其就對受處分人說其看到之違規事實,並且其自十六時起就站在該地點執勤,並沒有發現受處分人停在停車處,受處分人後來拒簽罰單開車離開,其仍繼續留在原地執勤至十八時等語明確。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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