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敦股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於民國97年10月6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寺廟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成」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公克,並於同年10月8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將其上開購得之海洛因抽取微量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詎其為支應其施用毒品之花費,竟生意圖營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先將其施用後所餘之上開海洛因摻入少許葡萄糖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將稀釋後之海洛因分裝為毛重約0.3公克之海洛因8小包,及毛重約0.2公克之海洛因5小包,準備分別以每小包1,000元(0.3公克)、500元(
0.2公克)之代價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吸毒者而持有之。惟尚未著手販賣之際,即於同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僑光街交岔路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上開已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3小包(合計淨重1.33公克、空包裝總重4.54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個、預備供分裝海洛因販賣所用之分裝袋1大包(內含小分裝袋空袋451個,起訴書誤載為500個,應予更正),及預備供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後述本院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2、25、26頁),及扣案白色粉末13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大包(內含小分裝袋空袋451個)及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可佐。且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3公克(空包裝總重4.54公克),純度27.51%,純質淨重0.37公克;而扣案電子磅秤經送驗結果,亦經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9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137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51頁),顯見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3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係經被告以扣案電子磅秤予以分裝無訛。又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7A16005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見被告本身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上開海洛因,是被告供稱其原係以自行施用為目的而購買上開海洛因等語,尚屬可採。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被告原以自行施用為目的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繼續持有海洛因中,竟生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加入葡萄糖稀釋,並分裝成小包,欲伺機出售,而改以圖利販賣之意思而持有海洛因,且尚未販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淨重僅1.33公克,純度為27.51%,數量微小,純度不高,持有之時間亦甚短暫,犯罪所生危害實屬輕微,且其自為警查獲時起,即完全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因其所犯之罪,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對之科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為謀個人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微小,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完全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淨重
1.33公克、空包裝總重4.5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袋上均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電子磅秤1台,亦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沾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量量微無從析離,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向他人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後,預備用以與購買者聯絡販毒事宜之物,而分裝袋1大包(內含小分裝袋空袋451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上開小分裝袋數量經清點僅451個,均屬空袋,亦經本院勘驗無誤,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經扣得注射針筒1支,惟被告供稱此乃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古瑞君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淨重1.33公克、│││(包含直接用以盛裝││空包裝總重4.54│││海洛因之包裝袋)││公克│├──┼──────────┼─────┼────────┤│二│殘留第一級毒品│1台││││海洛因之電子磅秤│││├──┼──────────┼─────┼────────┤│三│分裝袋│1大包│內含小分裝袋空│││││袋451個││││││├──┼──────────┼─────┼────────┤│四│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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