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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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4年4月15日入監執行,9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為便於載送資源回收物品變賣,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31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附近,見乙○○所使用(登記 張源妹 所有)、中華廠牌、796㏄、引擎號碼3G82G000326、車牌號碼00—6910號、藍色自小貨車一輛車門未上鎖且鑰匙亦未拔除,認為有機可趁,乃利用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門入內以鑰匙發動引擎後而行竊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6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甲○○駕駛該行竊而得之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533之2號「勤發資源回收場」時,為警查獲。(該自小貨車及鑰匙業已發還乙○○領回)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利用被害人乙○○所使用之前開自小貨車車門未鎖鑰匙亦未拔除之機會,行竊該自小貨車得手之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報案紀錄一份、車籍資料一份、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純粹係就其遭竊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失竊時間而為陳述,其做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4年4月15日入監執行,9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乃思以變賣資源回收物品,以換取生活所需,又為方便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竟起意行竊被害人乙○○停放路邊之自小貨車,供為代步工具使用,造成被害人乙○○之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惟因被告行竊後未幾,即遭警查獲,並將行竊財物悉數發還被害人乙○○,對於被害人乙○○致生之危害程度未及擴大,且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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