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8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
基此,被告於被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96年9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6年
2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當由本院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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