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四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賴益滄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酉字第八一0七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案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再按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謂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九七號民事執行案卷審閱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依其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核與前揭法條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已有未合。復查,聲請人在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辦畢撤回程序前,即先行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與上開裁判意旨不合。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然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