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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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蕭萬龍 相對人丙○○
丁○○戊○○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該案聲請人勝訴部分判決之假執行之進行,曾提供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相對人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四十八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四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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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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