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366號原告 阿波羅 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臺財訴字第0930045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93年5月21日收受被告93年5月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271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5月22日起算,至93年6月21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6月20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原告遲至93年8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稱其委任之帳務 張子美 怠於提示帳證,復遲誤訴願期間,已對張子美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一節,係其與張子美間之糾葛,於其遲誤訴願期間之事實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第二庭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俊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