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1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 吳容忍 之妻,為乙○○及丙○○○之熄,甲○○與乙○○及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明知乙○○已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本院家事法庭申請取得93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係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丙○○○亦於同年9月1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申請取得93年度家護字第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係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於收受上開2紙保護令後,於93年10月21日下午,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本院中壢簡易庭,就其與吳容忍之離婚案件出庭後,因甲○○心有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中壢簡易庭大廳,先向乙○○吐口水,再對乙○○辱罵稱:「老頭子,死一死」等語,而使乙○○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受到侮辱。之後又對丙○○○辱罵稱:「老太婆,去死一死」等語,而使丙○○○在上開處所受到侮辱。之後並以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瘀挫傷之傷害。而以上開行為連續對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固承認有向乙○○吐口水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毆打丙○○○之行為。經查:
⑴、被告前於93年6月22日因故與乙○○及丙○○○發生爭執,
被告並進而毆傷乙○○與丙○○○,經乙○○與丙○○○向本院申請核發保護令後,本院分別於93年8月10日、93年9月17日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437號及93年度家護字第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甲○○不得對乙○○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分別為6個月及
1年,前開2紙保護令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甲○○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437號及93年度家護字第436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裁定、送達回證各1份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言瞭解保護令之內容,足見被告確實業已收受前開通常保護令,且知不得對乙○○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⑵、至於乙○○與丙○○○2人分別遭到吐口水、辱罵及毆打之
犯罪事實,業據乙○○及丙○○○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而該2人指述之情節均相互吻合;並有新國民綜合醫院93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供參,足見乙○○與丙○○○2人所言非虛。再者,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就其與吳容忍之離婚官司至本院中壢簡易庭出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附卷可查,則被告因離婚官司出庭,導致其心情激動,遂產生侮辱或傷害乙○○與丙○○○之動機,亦屬得以想像之事。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乙○○吐口水,並辱罵乙○○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其行為同時對於乙○○之精神造成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述保護令之裁定,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丙○○○並徒手毆打丙○○○成傷之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其行為同時對於丙○○○之精神與身體造成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述保護令之裁定,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為乙○○與丙○○○之媳婦,分別為其等之直系姻親,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乙○○所犯之公然侮辱罪,以及被告對丙○○○所犯之公然侮辱與傷害罪,均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再被告以一吐口水及辱罵乙○○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與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被告分別辱罵、毆傷丙○○○之公然侮辱與傷害犯行,復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分別對於乙○○與丙○○○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不僅時間密接,且係在相同之地點,以相似之手段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有戶役政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其智識程度甚高,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侮辱毆打之方式對待長輩,其犯罪之手段實屬惡劣,且其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