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桶壹個沒收;又因過失以煤氣炸燬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
5月8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 嗣經 撤銷緩刑;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案接續執行,於91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9月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思警惕,復於93年2月2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70之14號「香蕉園休閒廣場」,向乙○○表明欲找該店之老闆,因乙○○告知老闆不在,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出手強拉乙○○坐入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並將其兩手之衣袖互綁,使之無法開啟任意車門離去,繼而驅車前往平鎮市○○○路70之1號,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且於行駛途中以「若找不到其老闆時,即引爆位於車內後座之瓦斯桶」等語恫嚇乙○○,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迨甲○○駛抵平鎮市○○○路70之1號前時,因該車之停放位置距住宅甚近,且有搭載人員,本應注意車內之易燃物品,以免致生公共危險,而依當時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置於該車後座之瓦斯桶,已有漏逸煤氣之現象,仍於同日10時55分許,使用打火機點煙,適車內之瓦斯已達一定之濃度,遂於打火機點燃之際,造成氣爆,因而燒燬前揭車輛,使乙○○受有臉部及兩手燒燙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1時許前來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瓦斯桶1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並有打火機1只及瓦斯桶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因過失以煤氣炸燬汽車罪。又被告因過失以煤氣所炸燬之汽車,僅為一般自用小客車,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1紙在卷可憑,顯非供公眾運輸之用,是公訴人認係被告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2項之罪名,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後,對告訴人施以言詞恐嚇部分,因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罪,原包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分別論以恐嚇罪及妨害自由罪,並指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非允洽。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因過失以煤氣炸燬汽車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其故意犯部分則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瓦斯桶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妨害自由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查扣之西瓜刀1把,雖係案外人 李鳳鳴 於氣爆現場所拾獲,然被告並未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既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打火機1只,被告固於用以點燃香煙時,不慎引爆車內瓦斯,惟此部分並非故意犯罪,且該打火機原為被告吸煙所用,僅於偶發事件中成為犯罪工具,本院審酌上揭各情暨衡諸比例原則,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上開瓦斯氣爆事件,致乙○○受有臉部及兩手燒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4年6月30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因過失以煤氣炸燬汽車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